(2015)安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丽红与谢欣楠、谢欣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红,谢欣楠,谢欣嘉,黄丽红,谢欣楠,谢欣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黄丽红,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欣楠,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谢欣嘉,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黄丽红与被告谢欣楠、谢欣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欣楠、谢欣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红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的父亲谢松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4日,谢松齐因故在安溪身亡,谢松齐去世时名下有福建万安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万安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泉州万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权及房产,上述公司注册地及房产均在安溪县。原告认为,债务人谢松齐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谢松齐已经死亡,则其继承人谢欣楠、谢欣嘉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两被告在继承谢松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谢松齐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②.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丽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港澳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与谢松齐的身份关系、谢松齐与廖宝珠已经离婚等事实。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松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十份,证明谢松齐在泉州留有遗产的事实。4、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松齐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的事实。5、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谢松齐在安溪留有房产遗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欣楠、谢欣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借款人谢松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丽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将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谢松齐的银行账户。借款人谢松齐于2014年10月14日因故死亡。谢松齐死亡时,在福建万安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及址在安溪县城厢镇砖文大同路3幢558号101房等房产。谢松齐死亡前,未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另查,借款人谢松齐与廖宝珠的婚姻关系已于2011年8月12日解除。被告谢欣楠、谢欣嘉(借款人谢松齐的儿子)系借款人谢松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至今未明确表示放弃,也未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丽红与借款人谢松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黄丽红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谢松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借款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已因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在继承谢松齐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借款人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欣楠、谢欣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谢松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黄丽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谢欣楠、谢欣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人民陪审员 黄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