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采用从门口地毯下取出钥匙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朋友王某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某小区11幢1单元104室的家,窃得被害人加某(系王某女儿)放在房间床头边的一部苹果六代(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