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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虹诉大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虹,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海虹,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任林。原告海虹与被告大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海虹提供全包服务,工程有效期限60天。隐蔽工程结束后,原告海虹向被告大唐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计34960元。但被告大唐公司收款后不再履行装修义务,截止2015年1月9日合同已到期,与被告大唐公司联系时发现该公司已关门。为维护原告海虹的合法权益,原告海虹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大唐公司退回原告海虹所交纳的全部装修款36800元。被告大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海虹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为原告海虹装修位于成都市驷马康城4-3-401号房屋,工程造价36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有效期限7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第12.5条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唐公司即入场施工,在不到一个月内,被告大唐公司完成了墙面第二次抹灰、厨卫阳台墙地砖、卧室飘窗石材、卧室石膏阴角线、厨卫防水、门槛石等,但未再进一步施工即离场,致使厨卫吊顶、橱柜、抽油烟机、缸具、水槽、卫生间洁具、室内木地板、厨卫钛合金门、卧室木门、墙面乳胶漆及赠送项目未施工。原告海虹欲与被告大唐公司联系,发现被告大唐公司办公场所已关闭。原告海虹遂另请人完成了剩余的装修工程。原告海虹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陆续向被告大唐公司付款五次,合计付款34960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被告大唐公司项目经理赵学林书写的《房屋装修进度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大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海虹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原告海虹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海虹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大唐公司在履行了少量装修义务后即离场不再履行,且关闭办公场所致使原告海虹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海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海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应退还原告海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以弥补原告海虹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虹与被告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虹34960元;三、驳回原告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海虹承担20元,被告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市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