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惠希娟、卜杰才与惠希娟、卜杰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希娟,卜杰才,申作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希娟,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杰才,男,居民。原审被告:申作进,男,居民。再审申请人惠希娟因与被申请人卜杰才、原审被告申作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希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未伤害到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惠希娟因房租和断电事宜与卜杰才及卜杰才之父发生纠纷,惠希娟没有保持冷静态度正确处理,到卜杰才之父家门口与卜杰才及其父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冲突,原审查明冲突过程中,惠希娟与卜杰才相互撕扯,发生肢体接触,惠希娟无证据证明卜杰才之伤系被他人所致或自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卜杰才系在与惠希娟冲突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无不当,惠希娟对卜杰才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根据惠希娟、卜杰才引起纠纷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认定惠希娟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惠希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希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