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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彭某某因收小麦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镰刀将彭某某腿部、臀部砍伤。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彭某某因收麦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一把镰刀将彭某某腿部、臀部砍伤,致其右大腿前内侧一处创口长17.1cm。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泗县公安局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扣押。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彭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己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