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常海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海,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高常海,男。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达市。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凯,男。原告高常海与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海、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常海诉称,2015年初,原告欲出卖自己的房屋,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自己的房照被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在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现归属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抵押了。因原告不知道此事,抵押合同原告也未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与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物资贸易中心抵押贷款把房照抵押给物资贸易中心,后物资贸易中心在当时的安达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双方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房照。原告高常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估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实物资贸易中心与安达市城市信用社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屋冻结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物资贸易中心在安达市城市信用社先借的款,后拿原告高常海的房照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贷款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在安达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归属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用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人高长海)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后黑龙江省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与安达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安达市房产管理交易所签订了房屋产权冻结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初,原告高常海欲出卖自己的房屋,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自己的房照被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与安达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之间的担保抵押条款是否有效;二、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返还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之间的担保抵押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书面意思表示。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无原告高常海本人签字,且原告高常海与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之间以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人高长海)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担保抵押条款无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返还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返还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人高长海)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之间以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人高长海)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担保抵押条款无效。二、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常海(房屋所有权人高长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