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志雄与被告陈军黎、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雄,陈军黎,陈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彭志雄,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闵白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另可代理调解,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陈军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陈安平,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原告彭志雄诉被告陈军黎、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树仁、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白秋、被告陈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雄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陈军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军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年4月偿还,月息3%。后来,被告陈军黎向原告偿还了15000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8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已减去被告陈军黎已偿付的利息15000元,请求法院顺延计算利息至判决时);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黎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陈安平辩称: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否为本案的被告陈军黎并不清楚,且陈军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庭中止审理;2、陈军黎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事实,没有经过被告陈安平的同意。陈安平对本次借款事实一概不知,也并没有享受该笔借款的任何利益。原告知道被告陈安平的办公地址和电话,也没有联系或告知过她该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安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债务应属于陈军黎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安平的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陈军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志雄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13年3月27日,彭志雄向陈军黎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同年3月29日,陈军黎向彭志雄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志雄现金叁拾万元整,四月底归还,按3%计息(月息)”。后陈军黎向彭志雄支付了利息15000元,至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军黎与被告陈安平于198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安平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军黎和陈安平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彭志雄向陈军黎提供了借款30万元,陈军黎向彭志雄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陈军黎应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彭志雄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30万元×5.6%年利率÷12月/年×4(倍)×22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即1232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陈军黎还需支付利息108200元。2015年1月27日后至今判决之日时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依上述标准计算。关于陈安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陈军黎向彭志雄借款系在其与陈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具有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符合应当认定为陈军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因被告陈军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黎、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志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驳回原告彭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566元,由被告陈军黎、陈安平共同承担9775元,原告彭志雄承担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