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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兰某到本村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堂屋内桌子上的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追并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票据、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犯罪后,当庭认罪较好,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返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