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超与栗聪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黄延君,栗聪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5751号原告张超,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黄延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栗聪慧,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超诉被告黄延君、栗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霍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延君、栗聪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陆续向二被告出具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将该协议在公正处进行公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全部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的借款利息168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668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起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延君、栗聪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公证书,被告栗聪慧以其所有的房山区拱辰大街西侧罗府家园4号楼2层6单元202号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2015)房民(商)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延君、栗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六十六万八千元,并以一百六十六万八千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延君、栗聪慧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霍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