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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小明抢劫、抢夺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81号罪犯黄小明,男,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2010)德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682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蒋罪犯黄晓明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黄小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黄小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130分,共计140分。罚金已全部缴纳。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黄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黄小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的犯罪性质严重,且系累犯,本院决定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0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