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水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玲、杨程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陈乙。婚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异常冷淡,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不予照顾,甚至对原告恶语相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70元,却在女儿出生后,对其不闻不问,所有的孕产费用及日常开销都靠原告父母资助。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协助办理出生证明、医疗保险手续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由于婚后双方没有稳定地生活在一起,故怀疑陈乙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要求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存在亲子关系,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协助办理女儿的出生证明、医疗保险手续,但前提是女儿随被告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隐瞒自己收入,原告的父母也将钱财看得太重,夫妻关系才因此恶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陈乙(尚处于哺乳期)。婚后双方感情淡薄,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予照顾,孕产费用及日常开销均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由于被告怀疑陈乙非自己亲生,故一直未给其办理出生证明及医疗保险手续。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处于分娩后一年时间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王某某为陈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价值10,000元的家电若干及价值56,000元的女式钻戒一枚,家电在被告所居房屋处,钻戒在原告处。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就职于大陆汽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月收入22,770元,现已离职,处于无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通知、医疗费票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劳动合同、聘任书、宴会合同及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简历、名片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旅游接待合同复印件、电子邮件记录、QQ聊天记录、工作帐目明细表、付款发票复印件、旅游人员名单及利润表、钻戒发票复印件、短信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陈乙尚处于哺乳期,应当随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协助办理相关的出生证明及医疗保险手续,并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社会消费水平以及当事人工作收入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家电若干及价值56,000元的女式钻戒一枚,由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既不予以照顾,又未承担相应的孕产费用,本院认为此部分财产,原告应当适当多分以获得一定补偿,故女式钻戒归原告所有,家电归被告所有的分配方式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子女应当随被告姓,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出生证明及医疗保险手续,本院认为男女平等,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出生证明及医疗保险手续并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在原告陈甲处的女式钻戒一枚、被告王某某处的家电若干分别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