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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与郭秀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郭秀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法定代表人解明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君玲,盛通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盛通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女,46岁。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秀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3]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君玲、赵翠霞,被上诉人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受损害房屋原属于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0年11月因工程建设需要供热,经滴道区城乡建设局与盛通公司协商,由盛通公司为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5月27日郭秀英与沈小娟共同出资570万元从滴道区政府购买了位于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建筑面积2373.94平方米)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月8日沈小娟将其所有的房屋股份卖给了郭秀英,郭秀英于2013年1月29日到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郭秀英2011年购买该房屋后未到供热公司办理供热入网手续,2011年盛通公司又为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11月末盛通公司在未通知郭秀英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停止供热,致使该房屋的供热设施被冻坏。现郭秀英起诉要求赔偿擅自停热造成的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申请人楼房内外供热管线及设施被冻裂和室内地面鼓起等损害原因是由于停止供热后,供热系统内的水没有及时排出而造成的冻胀损害。2、申请人的供热系统地热管部分损坏已无维修价值,地热系统应拆除后重新设置,经计算损失价值为240994.02元。原审法院认为,盛通公司2010年起对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也对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11月末在未通知郭秀英的情况下停止了对该房屋的供热,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致使该房屋供热设备受冻损坏,应当对郭秀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盛通公司在抗辩中称已于2011年4月30日切断了该房屋的供热管线,郭秀英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盛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切断了该房屋的供热管线,提供的盛通公司给滴道区城乡建设局的通知也未有签收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郭秀英损失240994.02元。上诉人盛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郭秀英间未签订借用热力合同,未对其房屋进行供热即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上诉人承担郭秀英损失的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于2011年4月30日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停止供热,并告知了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在上诉人的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郭秀英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徐刚、赵义星、徐强证言证实2011年供热情况,因该三证人与郭秀英均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证言是凭证人感观感觉认为当时房屋内有供热,证人在作证时系在回忆两年前的屋内的温度事实,受其它因素影响较大,故证人的感觉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郭秀英所购买的房屋改变了采暖设计,变气片式供暖为地热式供暖,其损��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郭秀英于2011年5月27日向滴道区政府购买本案房屋,该房屋采暖设备并未施工完毕,并且采暖设备尚在保质期内,房屋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均未与上诉人交接该房屋采暖设备,因此郭秀英的损失应由滴道区政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郭秀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秀英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郭秀英提供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2011年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供热,2、上诉人向该房屋供热后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切断供热管线是造成损害供热结构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双方主体适格,损害发生是基于管线被冻裂而产生的损失,因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4、供热设施的改变,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设施的改变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照片三张,旨在证实上诉人已对郭秀英房屋切断了供热管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于2015年形成,距案发已近四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当时的供热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的证据并非本案损害发生时形成,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郭秀英房屋所在区域只有盛通公司负责供热,供热方式为水暖。郭秀英的房屋设计的采暖方式原为气片处取暧,实际变更为地热供暖。2010年盛通公司对郭秀英的房屋进行供热时,该房屋的采暖方式为地热,郭秀英购买该房屋后,未对房屋的该采暖方式进行改变。本院认为,郭秀英房屋所在区域只有盛通公司负责供热,供热方式为水暖,而本案房屋采暖设备系因供热系统内的水没有及时排出而造成的冻胀损害。上诉人盛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秀英房屋采暖设备内水系由其自行加入,又未能对水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书面通知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对本案房屋切断供热管网,但综合分析应当认定上诉人盛通公司于2011年对郭秀英的房屋进行了供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盛通公司在2010年对本案房屋进行供热时,该房屋采用供热方式为地热,且供暧设备并未发生损害,郭秀英购买该房屋后并未对供热方式进行改变,故现该房屋的供热方式虽与设计时不符合,但造成供热设备损害的原因并非改变供热方式,因此上诉人主张郭秀英改变供热方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采暖设备损害系因供热系统内的水没有及时排出而造成的冻胀所致,盛通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系由房屋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系统存在缺陷所致,因此该房屋的供热设备及系统是否处于质量保证期内,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赔偿主体错误,其不应赔偿郭秀英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盛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