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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茹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茹,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田丽茹,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钟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品宏,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栾品宏,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丽茹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茹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农场项目部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月利率3%。被告栾品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968000元,合计2068000元,要求被告栾品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田丽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1份、收据2张、借据1张。欲证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农场项目部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月利率3%。被告栾品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品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农场项目部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月利率3%。被告栾品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丽茹借款110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1100000元,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9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栾品宏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栾品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栾品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丽茹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968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5年7月8日止),合计2068000元;二、被告栾品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4元,减半收取11672元,由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