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宝才与张玉海、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17号原告:陈宝才。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海。被告: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邓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焦渭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宝才与被告张玉海、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睿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张玉海、被告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军、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线材七号门东处,被告张玉海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宝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宝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宝才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陈宝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79.02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特快专递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误工费11649.6元(129.44元/天×90天)、车损81500元,以上合计117976.46元。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玉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定损,属于单方委托,且车损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公估费、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并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玉海辩称:我是司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睿顺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也有车损9888.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线材七号门东处,被告张玉海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陈宝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宝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玉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才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皮肤擦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5日,原告陈宝才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2014年5月14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宝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损81500元。原告陈宝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79.02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天×11天)、误工费1140.04元(103.64元/天×11天)、车损81500元,以上合计107390.9元。被告睿顺公司为原告陈宝才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宝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睿顺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睿顺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888.5元。原告陈宝才与被告睿顺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陈宝才赔偿被告睿顺公司车损7185元。另查:被告张玉海系被告睿顺公司的司机,被告张玉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睿顺公司。被告睿顺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冀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玉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宝才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且不同意作司法鉴定,故本院按住院时间支持误工时间;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29.44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每天103.64元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宝才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公估结论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宝才与被告睿顺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宝才造成经济损失107390.9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51.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84元+误工费1140.04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93839.0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687.31元。被告睿顺公司为原告陈宝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陈宝才返还给被告睿顺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才经济损失13551.8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才经济损失65687.31元。三、原告陈宝才赔偿被告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85元。四、原告陈宝才返还被告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陈宝才负担218元,被告迁安市睿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晓利审判员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鸿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