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苏彦来与陈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彦来,陈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苏彦来,196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光,1982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彦来与被告陈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彦来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十二道街xx号一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私产住宅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不交付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原告到房产交易所办理更名过户时,被告知房产证是假的,原告到道里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拘留15日,认为不构成犯罪,将被告释放,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民事,因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至6月末);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洪光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93000元,扣除了7000元利息,原告称需要抵押担保,所以被告应原告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了收条,2010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7000元利息后,通过汇款方式付给被告93000元,2010年11月11日,同样按原告要求将位于道外区正阳北小区xx号x栋x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担保,两处房产均办理了委托书和公证书,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将正阳北小区xx号x栋xx单元x层x号房产出售,原告扣除被告的借款及银行贷款后,剩余的房款并没有返还给被告,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清楚看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实际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由正阳北小区的卖房款折抵,另外,还款的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自原告2012年3、4月份报案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洪光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十二道街xx号房屋以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剩余被告欠银行贷款10万元由原告交付。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卖给原告房屋坐落于道外区正阳北小区xx号x栋xx单元x层x号,使用面积43.24平方米,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以26万元卖给原告,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6万元,更名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2010年12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拖欠贷款168352元。证据四、陈洪光房产证一份。证明道外区正阳北x栋xx单元x层x号房产证一份,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证明这个房产被告卖给了原告。同时也证明被告有贷款。证据五、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银行罚款5163多元。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是借贷款息,该房款实际价值应该在50万元左右,被告不可能以20万元价格将其出售,实际是借贷关系,被告系应原告要求用该房屋以买卖协议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另外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如甲方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已付购房款10万元退还乙方,则乙方将上述房产归还甲方,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该条款足以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93000元,扣除了7000元利息,同样是应原告要求书写的,综合两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外,原告将该房产更名过户是基于委托关系,将该房产出售,其并没有将扣除借款以外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子有贷款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把这个房子卖给了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银行流水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被告曾经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借给被告93000元,当时扣了7000元利息。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其它的经济往来账,与本案无关,证据本身也没写上用途。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分局调取原、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伪造房产证,以卖房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卖房款10万元,被告也承认用假房照拿走原告10万元,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也承认没有返还给原告。证明被告没有返给原告购房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4月17日的原告笔录,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每月利息7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前往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调取了道外区正阳北小区x栋x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档案信息。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被告以该套房产作为担保,办理了委托书和公证书,原告以受托人的身份将该房产于2010年12月31日售出,原告将购房款扣除借款后的差额并未返还给被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请求。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套房产是原告从被告处花26万元买的,原告为房子买卖、更名过户还有银行罚金、小额贷款公司罚金、原住户的赔偿20000元、更名过户费及中介费30000元,原告在该房共花36万余元,原告最后只卖了41万元,原告只赚了4、5万元,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被告出具了合法手续,出具了房地局更名过户要求具备的手续,买卖过程合法,符合规定,应当认为买卖交易正常。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房产交易价格与实际卖房价值不符,原告是为了避税,故意调低交易价格,真实交易价格不清楚,但最少应该在50万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存档的道外区正阳北小区x栋x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档案信息,因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部分,因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示证据三、五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道外区北十二道街xx号房屋做抵押,原告当时给付被告93,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写为收到100,000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阳北小区xx号x栋xx单元x层x号的房产(该房使用面积43.24平方米,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规定该房在银行有抵押贷款1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后原告以410,000元将该房出卖。2012年3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抵押的道外区北十二道街x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道外区北十二道街xx号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3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期间在2012年3月21日至4月1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外,再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彦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