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先保与任劲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保,任劲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刘先保,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奚兵、田灯亮(实习),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劲松,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该公司法务。被告: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翔。原告刘先保与被告任劲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长丰县龙腾运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兵、田灯亮,被告任劲松,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保诉称:2014年10月11日任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在蜀山区小庙镇沿合六路合肥至六安方向行驶至合六路与皇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六路至合肥方向行驶的刘先保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先保受伤,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劲松负全部责任,刘先保无责任,另任劲松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劲松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1069.29元(当庭增加了诉请14238元);2、判令被告英大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劲松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龙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缺少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任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在蜀山区小庙镇沿合六路合肥至六安方向行驶至合六路与皇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合六路至合肥方向行驶的刘先保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先保受伤,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劲松负全部责任,刘先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后原告按要求在该院复查多次。2015年5月1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先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刘先保因交通事故导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另查明,皖A×××××的中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的所有人为龙腾公司,皖A×××××中型半挂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A×××××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刘先保系个体工商户,在经开区二十埠菜市场从事调味品批发零售。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刘先保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223.39元(凭票计算)、误工费13763元(114.6元/天×120天)、护理费7620元(101.6元/天×7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2199.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任劲松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人民币766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7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3233.39元,由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任劲松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00369.39元;二、被告任劲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30元;三、驳回原告刘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后收取1218.5元,由被告任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