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贺年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李贺年,男,汉族,住乌海市滨河世纪大道。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年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年,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由内蒙古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协议约定到期后一次性付本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给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75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认可。延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泰合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15%,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希望参照另一份借款协议上条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贺年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逾期后,被告宏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利息。2014年7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250000元展期,并于同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红利为年利息1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宏桥公司收到借款后给李贺年开收据。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借款担保。宏桥公司与泰合公司分别于协议书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仍然需要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贺年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桥公司应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4日诉讼日至的利息25000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李贺年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贺年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本息共计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交到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