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峰与张飞、孙艳芹、范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张飞,孙艳芹,范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06-1号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飞,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孙艳芹,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范金龙,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封了张飞、孙艳芹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濉溪县某处(濉私房字第*****)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张飞、孙艳芹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濉溪县某处(濉私房字第*****)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