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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成永根与彭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根,彭卫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成永根。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卫兵。原告成永根与被告彭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彭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根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卫兵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根据电动工具行业惯例,应有3个月的保质期,且由于原告的无故诽谤,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发生水平仪业务往来,被告彭卫兵先后6次自原告成永根处购买水平仪,合计货款34950元。经原告成永根多次催要,被告彭卫兵至今未付,原告成永根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9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货物按行业惯例有3个月的保质期,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为迟延履行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无故诽谤,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该辩解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永根货款人民币34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