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国臻与叶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国臻,叶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诸国臻。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玲。原告诸国臻为与被告叶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国臻的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每月底分期还款至少3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诸国臻与叶建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叶建玲向诸国臻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叶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诸国臻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玲返还诸国臻借款140000元;二、叶建玲支付诸国臻违约金2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60000元,限叶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叶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