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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新根、游端娇与林光仁、林光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根,游端娇,林光仁,林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林新根。原告游端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信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光仁。被告林光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林新根、游端娇诉被告林光仁、林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根、原告游端娇、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信文、被告林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根、游端娇诉称,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林光文家建房打基脚,他自家装好的鹅卵石放在旁边不用,却将原告放在墙脚边的鹅卵石偷去他家用,原告游端娇发现后前去制止,被告林光仁不听,反而要用锄头追打原告游端娇,后为被告林光仁的妻子阻止。被告林光仁又想去挖倒原告林新根家在建的厨房,原告林新根上去阻止,被告方就有10多人上来对两原告进行殴打,两原告的儿子林某丙上去劝阻,也被推倒在一边。为避免事态扩大,游端娇报了110。原告林新根和原告游端娇多处被打伤,原告林新根经诊断为头皮破裂、软组织挫伤,右侧切牙脱落,在永丰县医院住院6天,原告游端娇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事后,经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调解,两被告仍不愿支付分文医药费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林新根、游端娇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4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新根、游端娇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林新根、游端娇的出入院卡片、检疗凭证、门诊收费依据、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两原告住院天数、伤势情况及其费用,共花去9810元;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伤势、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及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林光仁、林光文辩称,引发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方。由于原告方先建新屋,还剩下了一堆石块,占用了被告方准备建新房的地基,被告方要建新房,多次要求原告方搬走他家的石块,后在同村人林小华的协调下,约定作价30元卖给被告方。但原告方建房子时还在被告方宅基地上挖了一个石灰坑,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把石灰坑填上,原告方一直不肯,因此也不接受那30元的石头作价款。2015年2月16日中午的打架事件也是原告方引起的。被告方那天在建房打基脚,原告游端娇就过来阻止,说被告方偷了她家的鹅卵石,被告方说没有,只是搬开那堆石头方便打基脚。游端娇就开始骂人,并用铁勺打林光仁,林新根也上前参与,发生冲突。被告林光仁的母亲刘某某也被打倒在地,还有其他人也被打了。造成两被告轻微伤,刘某某轻微伤,有验伤单为凭。两被告人共花去鉴定费600元、医药费7800元(其中林光仁5200元、林光文2600元)。另外,林新根牙齿脱落是因为咬林光仁手指,林光仁为了自救,努力拔出手指造成的,林光仁属于自救行为,不对林新根牙齿脱落承担责任。综上,打架事件是原告方引起的,因对此事事件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光仁伤势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光仁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原告打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被告林光文伤势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光文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原告打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3.自邀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为治疗伤势在证人肖某某处抓中草药吃,花去医疗费78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某甲、林某乙、林新根、游端娇、林某丙、工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林光文、林光仁在永丰县公安局陶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永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分别为:永丰公(陶)决字[2015]0086号、永丰公(陶)决字[2015]0087号、永丰公(陶)决字[2015]0088号、永丰公(陶)决字[2015]0089号,证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元南村村委会旁的新农村建设用地旁,该村村民游端娇因部分鹅卵石被林光文建房用掉而与其发生争吵打架,后游端娇的老公林新根、儿子林某丙与林光文的哥哥林光仁、母亲刘某某等人均参与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林光仁、林光文、林某丙、游端娇、林新根等人的伤势皆为轻微伤,林光仁、林光文、林某丙、游端娇四人均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这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林新根、游端娇伤势是否与被告打架有关,用药是否是打架的伤势有关无法确定。原告林新根儿子林某丙的相关票据费用及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林某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原告林新根牙齿伤势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牙齿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肖某某给被告林光仁、林光文开药治病是违法的,肖某某没有行医资格,且其收费没有物价局批准,无发票,因此原告方对于被告林光仁、林光文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第2组证据,林新根的医疗费发票5540.75元、鉴定费发票300元,游端娇的医疗费发票1902.42元、CT费发票560元、鉴定费发票300元,是永丰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和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2张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共计30元的打印复印费收据,由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林新根儿子林某丙的相关票据费用及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林某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方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林新根牙齿伤势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原告牙齿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结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于林新根牙齿伤势的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方举示的第1、2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由于其没有行医资格且收费没有依据无发票,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某甲、林某乙、林新根、游端娇、林某丙、工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林光文、林光仁在永丰县公安局陶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永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元南村村委会旁的新农村建设用地旁,该村村民游端娇因部分鹅卵石被林光文建房用掉而与其发生争吵打架,后游端娇的老公林新根、儿子林某丙与林光文的哥哥林光仁、母亲刘某某等人均参与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林光仁、林光文、林某丙、游端娇、林新根等人的伤势皆为轻微伤。事后,林光仁、林光文、林某丙、游端娇四人均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林新根、游端娇为鉴定和治疗伤势,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林新根住院6天,游端娇住院3天。其中林新根花去治疗费5540.75元、伤势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游端娇花去医疗费1902.42元、CT费560元,伤势鉴定费300元,此外,林新根在打架过程中牙齿脱落,经鉴定还需1500元治疗费用,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9203.17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方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由于一点鹅卵石的问题,没有冷静协商处理,就引发打架斗殴,造成原告林新根、游端娇和被告林光仁、林光文均轻微伤,双方对此次打架事件负同等责任。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林新根治疗费5540.75元、伤势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游端娇医疗费1902.42元、CT费560元,伤势鉴定费300元,林新根、游端娇误工费79.43元/天×9天=714.87元、护理费117.11元/天×9天=1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合计12922.0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仁、林光文连带赔偿原告林新根、游端娇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461.0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林新根、游端娇承担81元,由被告林光仁、林光文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运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