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成华,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系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黎家村4组。法定代表人胡明生,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序松,男,生于1962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李成华诉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9598元后出具了借条,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超出时间按2%计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598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出具的,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为准。为有利企业的发展,缓解被告的压力,被告建议原告的借款本金在被告恢复生产后分期偿还,利息以债转股的形式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华家与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相邻。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李成华借得借款189598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李成华…借款189598.00元(壹拾捌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整),此款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超出时间部份按2%月计息,最迟不超过于2014年10月底。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何正清(签名)经办人:则正华(签名)2013年9月28日”。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成华多次催收,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尔后,原告李成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得借款18959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的民事行为,是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该借条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等,本院依法视该借条属双方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生效的借款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借条中,双方确定的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于2014年10月底,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诚信偿还该借款,亦未给付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期限,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计算,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而从2014年8月29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发生了5次变化,故本院依法根据该变化在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确定应给付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约定利息的起始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但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裁判后,双方纠纷即已了结,且被告如在双方纠纷了结后仍不履行,法律规定了此情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式进行补救,故本院依法对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法不再支持其要求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华借款189598元并给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汉源宝清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