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进军与陈海忠、赵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军,陈海忠,赵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陈进军,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海忠,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晓蕾,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周晓月,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进军与被告陈海忠、赵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军、被告赵晓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军诉称:他与陈海忠是朋友,陈海忠以为江阴宏茂纺织公司加工中间品,筹备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日、3月11日分别向他借款8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陈海忠向他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4%,逾期月息2%,他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海忠交付了借款。2014年5月中旬,陈海忠按约支付首期月息,其后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赵晓蕾系陈海忠妻子,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赵晓蕾应对该债务承当共同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忠、赵晓蕾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蕾辩称:第一、她对陈海忠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海忠向陈进军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进军陈述陈海忠借款是为了江阴市宏茂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江阴市宏茂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为杨寿宝、杨凤娟,赵晓蕾、陈海忠并不是该企业的股东,所以陈海忠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另外借款利息为月息4%,显然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她与陈海忠已离婚,陈海忠在向陈进军借款时,两人已分居。第三、她家境富裕,生活并不需要向他人借款,陈海忠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综上,她无须承担陈海忠对外所借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陈海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陈海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进军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特此凭据。借款人身份证号:320881195503153511”。另陈海忠出具约息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3日借到陈进军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约定玖个月内还清,月息佰分之肆点零。每月3日前付息,逾期月息佰分之贰点零。付息以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或出借人给借款人字据为准证。”陈海忠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进军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特此凭据。借款人账号:62×××18,出借人账号:62×××70”。同日,陈进军从其所有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向陈海忠所有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转账80000元。2014年3月11日,陈海忠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进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特此凭据。”另陈海忠出具约息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1日借到陈进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约定玖个月内还清,月息佰分之肆点零。每月3日前付息,逾期月息佰分之贰点零。付息以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或出借人给借款人字据为准证。”陈海忠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进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特此凭据。”同日,陈进军从其所有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向陈海忠所有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另查明,陈海忠与赵晓蕾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陈进军认可陈海忠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4000元,并同意该款按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先归还利息后,若有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约息、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利息、罚息或违约金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陈海忠向陈进军借款100000元事实属实,应予确认。陈海忠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陈进军自认陈海忠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4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陈海忠应归还陈进军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赵晓蕾与陈海忠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晓蕾抗辩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赵晓蕾应当与陈海忠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忠、赵晓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进军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海忠、赵晓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进军预交,被告陈海忠、赵晓蕾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进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