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朱春燕、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燕,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朱春燕,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兴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工业园区宏昊路9号。法定代表人闫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朱春燕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廊正证执字第00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朱春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银行存款10077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虎执行员 李 尧执行员 杨 林 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尧(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