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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田某某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同意提前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被告,经过半年相处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7月草率结婚,并进行结婚登记,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2011年11月生育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矛盾争吵不断,多次提出分手,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薄弱。被告母亲突然去世,原告因刚生完孩子身体不适,居住在娘家,被告住自己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使得原告产生了产后抑郁症,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到12岁,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另学费由被告支付,12岁后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每月有两次探视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田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田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田某某辩称,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按年支付,学费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到12岁,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学费由被告支付,田某乙12岁后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每月有两次探视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次离婚诉讼,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