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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栋与郑起发、龚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栋,户籍所在地香河县,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起发,住武清区。被告:龚福荣,住香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诉被告郑起发、龚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治疗完毕后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维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印雅亮、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被告郑起发驾驶被告龚福荣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香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香务路8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路顺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症。根据我的伤情,医院方初步判断我出院后还需二次治疗。我将继续发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此后将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查,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80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33608.8元、护理费34202.2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停车费2560元、打印费14元、食品费130.7元,共计333704.5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三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因专家建议我两年后需做面神经吻合术,故我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今后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起发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被告龚福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我与被告龚福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龚福荣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郑起发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起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务路8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原告王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栋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气颅、左下颌皮肤挫裂伤、脑白质变性、面神经麻痹、左耳神经性耳鸣、左耳极重度耳聋、左角膜异物、双眼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感音神经聋(左)、左眼眼睑闭合不全等症。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8007.86元(其中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栋双侧眼睑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性耳漏、鼻漏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中等重度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为215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栋户籍所在地为香河县五百户镇吴打庄村22号,其于2013年3月4日起居住在香河县爱地时代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至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之日2015年1月29日,已居住21个月。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提供工资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女王朝阳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王朝阳系中储发民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护理人员王朝阳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王朝阳月工资3460元。经协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郑起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另查,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龚福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起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郑起发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30%损失自行负担。被告郑起发、龚福荣主张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由其二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起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郑起发、龚福荣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8007.87元(其中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对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及天坛医院检查报告未加盖医院印章,且要求原告提供在上述两家医院及香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处方及费用明细;后针对三被告异议,原告提交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京医通医疗卡1张及香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并解释称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所做检查是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所做;经质证,三被告对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及香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京医通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诊疗经过记载“眼科经检查存在双眼上睑下垂、左角膜异物、双眼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给予局部应用眼药水,耳鼻喉科存在左耳神经性耳鸣,左耳极重度耳聋,建议上级医院详查ABR,进一步诊疗”,“出院医嘱记载面神经麻痹康复治疗,眼部耳部情况可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另原告提供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故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报告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针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确系在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8007.86元(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8007.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79天计算,三被告对标准有异议,天数认可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9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期计算100天,三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为10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8.8元,按每日工资收入156.32元(3400元/月÷21.75天/月),误工215天计算,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因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365.95元(3400元/月÷30天/月×误工期2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2.2元,按每日工资收入159.08元(3460元/月÷21.75天/月),护理215天计算,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护理人员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因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795.95元(3460元/月÷30天/月×护理期21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30%,三被告对计算年限及系数均认可,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王栋户籍所在地为香河县五百户镇吴打庄村22号,但其提供的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原告王栋于2013年3月4日起居住在香河县爱地时代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至居住证明出具之日2015年1月29日,已居住21个月;另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来源于香河县县城;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三被告对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5元、鉴定费43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56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原告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经询问,原告解释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从香河往返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复查时租车等产生的,每次往返均是400元,次数记不清了,鉴定是原告到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去了2次,也是租车去的,每次往返均是400元;停车费是原告2014年12月租车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停车支出的费用,其余时间租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原告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其乘坐出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费;另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不能充分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打印费14元、食品费130.7元,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三被告有异议,经协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郑起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同意上述二被告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今后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007.86元(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907.86元(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24365.95元;护理费24795.95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307.9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8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9150.76元(包括被告郑起发垫付的20000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251.03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4350、病历复印费85元,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04.5元,被告郑起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故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起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郑起发15895.5元。故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栋各项损失共计234751.0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郑起发15895.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起发;其余218855.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8855.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郑起发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15895.5元。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55元,由原告王栋负担395元,被告郑起发、龚福荣共同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新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