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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国明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明,白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561号申请人王国明,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板石镇金英村七组。被执行人白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人龙,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浑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白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王国明要求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白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绿苑小区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为申请执行人王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郭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万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