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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涂某某,女,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女儿丁某甲和儿子丁某已。生育两个小孩后,被告对我感情淡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2009年双方感情不和,各走一方务工,后互不往来,也不通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本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子丁某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陈述的生育子女的情况是真实的,但称从2009年开始分居不真实,双方是从2012年开始分居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尚有感情。我们的两个小孩还小,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我在外做工程,现在欠工人工资等几万元债务,应由我与原告共同还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于2004年7月5日在本县,所生的一儿一女长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现在某某乡上小学。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现各在一方生活。原告认为经济困难,无法按照被告的要求付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表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云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