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21号112室。法定代表人胡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芳春路400号1幢301-139室。法定代表人毛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蕾,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名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和同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常名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就原告协助被告申请“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一事,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助被告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成功后,被告在获得政府资助资金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获得资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申请的专项资金获得立项公示,被告获批市级政府无偿资助的专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获批浦东新区政府无偿资助的配套专项资金200万元。2014年5月,被告实际获得市级政府首批资助资金200万元,并随后实际获得浦东新区政府首批配套资助资金80万元。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万元咨询顾问费,然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通过履行合同义务达到合同目的,不应享受合同权利。合同约定项目存在阶段性,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前期立项等提供咨询服务,但被告只在区级提供前期立项服务,市级没有提供立项服务,也没有提供监理和项目验收服务。项目立项成功原因在于被告在后面寻找到新股东,成立新公司,新股东追加很多投资,以新公司辅助被告,项目申请才获得成功,因此成功的关键在于被告自己,而非原告。项目相关文件明确,如果项目失败,钱要全部退回,因此前期资金是引导资金,可能存在部分或全部退回情况,项目前期监理还在进行中,有专家提出了前期阶段问题,项目验收被告存在压力。双方合同约定前期咨询顾问费是0元,后期咨询费是按项目10%支付,因此后期费用不应在前期支付,现在的资金是前期引导资金,不是实际到账资金,因此也不应该支付咨询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依据且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就原告协助被告申请“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事宜,约定:被告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原告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被告承诺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原告应当按申请资助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被告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完成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由于项目申报在流程上有一定的阶段性,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原告有责任为被告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与修改工作,并配合被告完成申报工作……共同完成申报工作,直至项目立项成功……若本次申请成功,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后期的中期监理、项目验收工作提供咨询。咨询顾问费用包括先期和后期的咨询顾问费,先期咨询顾问费为0元,后期咨询顾问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0%支付;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被告承诺,在收到上述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资助资金,第一批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该批资助资金上海市级、区级实际到账的10%,分批付清原告咨询顾问费,直至付清。违约条款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对被告的服务,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原告的咨询顾问费。成功申请到政府基金后,如被告拒绝接受政府资助(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仍视同原告已完成合同服务内容,被告仍须支付上述后期咨询顾问费,时间比照同批其他企业第一批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金额比照立项最高金额。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2013年3月5日起,原告方马月就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项目申请表、基金申请可行性报告、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网络申报、申报材料整理、答辩事宜、PPT、备案申请表、环评等进行了修改与协调。次月19日,被告参加区级答辩。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基金答辩的会议纪要发给马月,并希望马月就项目运营主体变更一事帮忙协调。同年8月29日,马月将市级答辩的注意事项发送给被告。次月3日,被告参加了市级答辩。次日,被告发邮件给马月,表示,基金答辩比较顺利,被告用新公司来申请了,专家未提尖锐的问题。嗣后,马月又于2013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就项目补充材料和资金拨款情况向被告方发送邮件。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2013年第四批拟支持项目公示名单中序号55为被告,项目名称为进出境展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5月31日,被告实际获得市级政府首批资助资金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获得浦东新区政府首批配套资助资金80万元。原告还确认其在项目中期监理和验收中没有提供服务。但如果被告支付服务费,其愿意继续提供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项目申请表、答辩提示、区级答辩PPT、名片、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2013年第四批拟支持项目公示各1份、往来邮件42页,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而产生的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咨询顾问费,被告辩称项目成功的关键在自身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系指导、修改等配合协助性的工作,被告作为资金的申报主体,对项目本身具有应尽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己方完成合同项下除中期监理和项目验收工作的咨询以外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获得市级政府首批资助资金2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获得浦东新区政府首批配套资助资金80万元。被告则抗辩,所获资金是引导资金,仍然存在部分或全部退回的风险,且咨询顾问费仅针对后期,也就是中期监理和项目验收工作,先期咨询顾问费为0。合同就支付费用约定如下:咨询顾问费用包括先期和后期的咨询顾问费,先期咨询顾问费为0元,后期咨询顾问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0%支付;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被告承诺,在收到上述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资助资金,第一批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该批资助资金上海市级、区级实际到账的10%,分批付清原告咨询顾问费,直至付清。本院认为,合同本身对先期与后期无明确划分,但从合同约定的支付咨询顾问费的时间节点在第一批资金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来看,被告收到资助资金拨款时即过后期,故后期并非被告所称之中期监理和项目验收工作。而被告所谓资金退回的情况亦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的条件已成就,其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将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顾问费28万元;二、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算和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上海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