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1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车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车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10、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咸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车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民,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车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仆公司)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了《车仆品牌防爆膜项目oem合作框架合同》(下称车仆框架合同),约定车仆公司授权薄膜公司代工生产“车仆”品牌防爆膜,薄膜公司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向车仆公司提供“车仆”品牌防爆膜,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产品类别为侧窗膜、侧后档膜、前档膜,技术参数以双方签样为准,价格分别为50元、75元、60元。合同第5.2.1条约定,为协助车仆公司首次进入市场,薄膜公司提供一批促销推广支持特价品,分别为3000盒侧窗膜、2000盒侧后档膜、1000盒前档膜,价格分别为25元、50元、50元。第5.2.2条约定,薄膜公司积极配合车仆公司拓展、服务中国大陆(各渠道商超、大卖场)市场,薄膜公司须及时有效提供市场需要的相关授权证书,产品检测报告、认证,相关(产品、包装)知识产权、专利授权等,及商超、大卖场服务消费者所需的薄膜公司及薄膜公司产品相关服务。第7、8条约定,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主订单,车仆公司以批次交付订单形式分批要求薄膜公司落实主订单的交付。第9条约定,产品内、外包装物由薄膜公司免费提供。第12条约定,车仆公司正式向薄膜公司下达主订单,薄膜公司确认后两个工作日内,车仆公司需支付订单货款总和的5%作为总订金,薄膜公司按批次交付订单发货给车仆公司,车仆公司验收入库2个工作日内需将该批货物款额的95%一次性付清给薄膜公司。第13条约定,薄膜公司需无条件确保产品品质优良,确保订购产品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及/或行业标准及/或国家标准,提供的产品应通过出厂测试和检验,向车仆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薄膜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品质、性能、技术标准等完全符合加以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的全部指标。第14条约定,薄膜公司打样6套样品交由车仆公司验收确认,经由车仆公司验收确认后,该样品将作为双方合作的质量及包装规范,薄膜公司生产产品品质不低于样品品质,否则车仆公司有权退换货,薄膜公司需无条件配合。第15.1条约定,薄膜公司应出具产品质量检测证书及报告供投放商超市场使用。同日,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了一份《主订单(车仆)》,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分别为:车仆侧窗膜?33000盒?50元/盒、车仆侧后档膜?22000盒?75元/盒、车仆前档膜?11000盒?60元/盒、车仆侧窗膜(市场支持)?3000盒?25元/盒、车仆侧后档膜(市场支持)?2000盒?50元/盒、车仆前档膜(市场支持)?1000盒?50元/盒,并约定薄膜公司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双方签署的“封样样品”组织生产,车仆公司凭该样品与主合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到货后的检验。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批次交付订单(车仆)》,约定车仆公司下达订单为车仆侧窗膜?3000盒?50元/盒、车仆侧后档膜?2000盒?75元/盒、车仆前档膜?1000盒?60元/盒、车仆侧窗膜(市场支持)?1500盒?25元/盒、车仆侧后档膜(市场支持)?1000盒?50元/盒、车仆前档膜(市场支持)?500盒?50元/盒,交货期为2011年4月25日交至深圳市××××三九工业区。2011年3月26日,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还签订了《法拉特品牌防爆膜项目oem合作框架合同》(下称法拉特框架合同),约定薄膜公司向车仆公司提供独家授权市场的法拉特品牌防爆膜,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产品类别为法拉特品牌防爆膜pro特装(4片装)、pro标准装,产品类别为侧窗膜、侧后档膜、前档膜,技术参数以双方签样为准,价格分别为50元、75元、60元。合同第5.2.1条约定,为协助车仆公司首次进入市场,薄膜公司提供一批促销推广支持特价品,分别为11500盒侧窗膜、10000盒侧后档膜、5500盒前档膜,价格分别为25元、50元、50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车仆框架合同约定相同。同日,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了一份《主订单(法拉特)》,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分别为:法拉特侧窗膜?23000盒?50元/盒、法拉特侧后档膜?20000盒?75元/盒、法拉特前档膜?11000盒?60元/盒、法拉特侧窗膜(市场支持)?11500盒?25元/盒、法拉特侧后档膜(市场支持)?10000盒?50元/盒、法拉特前档膜(市场支持)?5500盒?50元/盒,并约定薄膜公司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双方签署的“封样样品”组织生产,车仆公司凭该样品与主合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到货后的检验。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批次交付订单(法拉特)》,约定车仆公司下达订单为法拉特侧窗膜?3000盒?50元/盒、法拉特侧后档膜?2000盒?75元/盒、法拉特前档膜?1000盒?60元/盒、法拉特侧窗膜(市场支持)?1500盒?25元/盒、法拉特侧后档膜(市场支持)?1000盒?50元/盒、法拉特前档膜(市场支持)?500盒?50元/盒,交货期为2011年4月25日交至深圳市××××三九工业区。2011年3月30日,车仆公司向薄膜公司支付上述两份框架合同约定的订金427875元。薄膜公司于2011年4月份陆续向车仆公司交付了两份批次交付订单所涉货物,2011年4月29日交付完毕。2011年5月9日,车仆公司向薄膜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批次交付订单货款的95%即897750元。车仆公司随后组织销售上述货物,销售过程收到了多起消费者投诉,车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薄膜公司披露上述货物的质量瑕疵,双方未就该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3日,车仆公司单方委托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送样的太阳膜进行测试。该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测试结论,内容为:耐温性符合ga/t744要求、附着性、可见光透射比、及耐辐射性不符合车仆公司要求、副像偏离、光畸变符合车仆公司要求。车仆公司为此支付了该公司检测费5900元并终止销售上述货物仓储至今。一审诉讼中,薄膜公司对车仆公司单方委托该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车仆公司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薄膜公司陈述其产品仅符合签样标准而不符合ga/t744标准及cas141标准,车仆公司认为薄膜公司的该陈述已达其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明目的,遂向该院撤回该鉴定申请,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框架合同及其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未履行部分。另查,ga/t744-2007标准为公安部于2007年12月25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该标准于2013年12月1日被公安部另行发布的ga/t744-2007标准所废止。cas141-2007标准是中国标准化协会于2007年8月22日发布的技术规范,非行业标准。一审诉讼中,应车仆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车仆公司库存的涉案货物进行了清点,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了深诚信专审字[2014]第21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库存14963盒防爆膜,其中车仆牌防爆膜6876盒、法拉特牌防爆膜8087盒,部分包装破裂。薄膜公司就(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0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仆品牌防爆膜项目oem合作框架合同》及主订单未履行部分;2、车仆公司赔偿薄膜公司经济损失98918.8元;3、车仆公司负担诉讼费。就(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44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法拉特品牌防爆膜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及主订单未履行部分;2、车仆公司赔偿薄膜公司经济损失67500元。3、车仆公司负担诉讼费。车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签订的《车仆品牌防爆膜项目oem合作框架合同》、《法拉特品牌防爆膜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及相关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2、薄膜公司承担库存14242盒防爆膜的退货责任,返还车仆公司货款718940元;3、薄膜公司返还所收取的车仆公司货款中未开票部分的货款380625元;4、薄膜公司赔偿车仆公司经济损失910970.75元(包括仓租费77220元、检测费5900元、项目人员工资727850.75元及律师费100000元);5、薄膜公司负担诉讼费。另外,车仆公司还就其与薄膜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协议提出反诉称,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上述两份订购协议后,车仆公司依约付款375000元和250000元,但薄膜公司均未向车仆公司交付产品,请求判令:1、解除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协议。2、薄膜公司返还车仆公司货款625000元。3、薄膜公司负担诉讼费。薄膜公司认为车仆公司上述反诉请求超出了本诉范围,不同意合并处理。车仆公司以该两份订购协议与涉案两份框架协议均基于同一合作意图形成认为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坚持其反诉主张。该院在庭审中释明待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后再行确定是否合并处理该反诉请求,现经双方对账后审查发现,该两份订购协议虽与涉案框架合同基于同一合作意向形成,但就其法律关系而言可分别处理,故对车仆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该院不予合并处理,车仆公司可就该纠纷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的车仆框架合同,约定由薄膜公司为车仆公司代加工产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双方因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签订的法拉特框架合同,约定由薄膜公司提供产品给车仆公司销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双方因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为样品标准还是需同时满足cas141标准以及ga/t744标准。薄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为样品标准,无需符合cas141标准或ga/t744标准,车仆公司主张应同时符合上述标准。按主订单及批次交付订单约定,薄膜公司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应同时符合样品及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车仆公司未对薄膜公司生产产品是否符合样品标准提出异议,推定其认可薄膜公司生产产品符合样品标准。故上述争议焦点可进一步明确为双方是否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第13条约定产品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及/或行业标准及/或国家标准,因此,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得因该约定适用于涉案产品。ga/t744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属行业标准,得适用于涉案产品,薄膜公司辩称该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但该答辩理由不能排除合同第13条约定的援引效果。涉案产品不符合ga/t744标准,应属质量不合格。另外,cas141标准也同样适用于涉案产品。薄膜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含外包装交付。外包装上载有“执行cas141标准”标志,不论印制该标志是薄膜公司还是车仆公司提出,薄膜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产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确保其所生产产品符合其交付时外包装所载明质量标准要求。如车仆公司所订购(作)货物的价格无法生产出达到外包装载明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则薄膜公司应当更换符合产品实质质量标准标示的外包装,否则应推定薄膜公司同意按该外包装载明的质量标准生产货物,即双方在确定外包装样式时对所包装货物的质量标准做了重新约定。按涉案货物的外包装,该约定质量标准为cas141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cas141标准同样属质量不合格。薄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车仆公司确定外包装样式时口头向车仆公司提出所生产产品无法符合cas141标准,亦即承认其在交付前已明知所生产产品的质量瑕疵,且薄膜公司亦承认车仆公司于薄膜公司交付货物后1年零3个月时即2012年7月20日即已向其披露了货物的质量瑕疵,故车仆公司对涉案货物质量瑕疵的通知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依薄膜公司自认,涉案产品不符合cas141标准及ga/t744标准,已违反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行业标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框架合同及其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未履行部分,即双方协商一致对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而已履行部分该院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予以处理,故上述框架合同及其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均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车仆公司已支付的主订单未履行部分的订金薄膜公司应予返还,该部分金额为:427875元-897750元÷95%×5%=380625元。因薄膜公司不同意承担重做义务,即生产符合cas141、ga/t744标准货物,车仆公司请求薄膜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退货数量应为车仆公司库存货物中包装盒完整的部分,具体数量按退货货物交付时清点数量为准,并以车仆公司反诉请求的14242盒为限。车仆公司为保管上述货物租用了仓储场地并支付了仓储费用,属履约费用损失,车仆公司要求薄膜公司赔偿其仓租费77220元,不超过合理限度,该院予以支持。车仆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进行产品检测,送检样品未经双方确认属涉案货物,检测要求多数为其单方要求,该检测报告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车仆公司请求薄膜公司承担检测费59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车仆公司主张其为组织涉案货物销售成立了项目部支出了员工工资727859.75元,该事实仅为其单方主张,未经第三方查证确认,该院不予采信,车仆公司因此请求薄膜公司赔偿工资损失727859.7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车仆公司主张其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但该支出并非诉讼必然支出,车仆公司请求薄膜公司赔偿该项支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薄膜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已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薄膜公司以车仆公司未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为由主张车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薄膜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薄膜公司与车仆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车仆框架合同、法拉特框架合同及相关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二、薄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车仆公司主订单未履行部分的订金380625元。三、薄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车仆公司承担退货责任(退货范围以深诚信专审字[2014]第218号专项审计报告清点的库存防爆膜为限,数量以退货交付时包装完好的防爆膜为准并以14242盒为限),并按以下标准向车仆公司计付所退防爆膜货款,标准为:车仆牌侧窗膜1500盒、侧后档膜1000盒、前档膜500盒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分别按25元/盒、50元/盒、50元/盒计价,1500盒、1000盒、500盒以上部分分别按50元/盒、75元/盒、60元/盒计价,法拉特牌防爆膜计价标准与车仆牌防爆膜一致。四、薄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车仆公司仓租费损失77220元。五、驳回薄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车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758元(薄膜公司已预交),由薄膜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11442.14元(车仆公司已预交12909.7元,差额部分该院予以退还),薄膜公司负担6697.19元,车仆公司负担4744.95元。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薄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支持薄膜公司要求车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车仆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薄膜公司违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两份框架合同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分别为第5条、13条、14条。第5.1.2条产品类别、规格、价格中,对产品的技术参数作了如下约定“以双方签样为准”。合同第13.2条原文为:“甲方确定定购产品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或行业标准及/或国家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本条约定即认定“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用于该案产品”、“ga/t744得适用该案产品”存在认定错误。该条款明显存在瑕疵,并没有对产品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予以明确,双方在第14条约定的标准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很大差距与矛盾,属于约定不明,不应予以适用。在合同第5条的基础上,合同第14.1条进一步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即甲方打印6套样品(一式六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交由乙方验收确认,经由乙方验收确认后,此样品将作为双方合作的质量及包装规范,甲方生产的产品品质必须不低于样品品质,否则乙方有权退换货物,甲方需无条件配合”,该条款才是对产品质量的明确约定。另外,两份框架合同项下的主订单均约定,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甲乙双方签署的封样样品组织生产,甲方凭样品和主合同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到货后检验。从以上四处约定可见双方封样的样品、样稿是双方对于质量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样稿上的技术参数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样稿中有一个可见光透视率的技术参数,在约定时已经低于国家标准或cas141标准,可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当日,薄膜公司亦按照该条约定打印了样品,双方对产品的三项关键性技术数据做了明确约定并签字确认。车仆公司作为一家开业多年,专业从事汽车产品开发、销售的企业,对于其所购买、定作的产品的质量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不符是明知的,对质量差距与价格的构成也是明知的。因此合同第14条约定的6套样品稿才是薄膜公司交付产品应当遵循的唯一、确定的质量标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认定本案薄膜公司是否违约的依据。根据法院查明及车仆公司自认的事实,薄膜公司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薄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方应承担的退款、退货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如果对国家标准和cas141标准有适用的义务,薄膜公司提供的产品也仅有部分产品,即前封档玻璃膜不符合上述标准,薄膜公司仅应承担部分产品的返款和退货义务。二、原审法院仅以交付的产品外包装上载有“执行cas141标准”即认定“cas141也同样适用于涉案产品”,属认定错误。“ca141标准”非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标准,薄膜公司无适用义务。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车仆公司歪曲事实,将其要求薄膜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陈述为双方的约定标准。双方对于质量的约定,已在上文中做了详述。双方不存在对合同质量条款进行变更约定的事实。薄膜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薄膜公司是按照车仆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产品包装及样册,车仆公司要求薄膜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与产品实际参数不符的标准,作为与车仆公司平等的合同相对主体,只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定作、购买产品的义务,对于车仆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无权限或义务予以制止,也不存在需要按照产品包装的质量标准提供产品的义务。三、车仆公司未按照《批次出货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向薄膜公司履行订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薄膜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框架合同》8.1条约定“乙方下达甲方《批次出货计划表》,以便甲方有序相关定购产品的组织、生产及交付”,车仆公司业务人员出具了《批次出货计划表》,约定了相应批次的供货时间。薄膜公司依此出货时间,组织了生产原料。车仆公司在首批订货后,未按照约定时间继续履行订货义务,构成违约,给薄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薄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审判决薄膜公司应退还380625元,但未扣除车仆公司已经收取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160650元。根据框架合同第5.1.2条规定,产品报价不包括增值税,该部分税款应由车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车仆公司辩称,一、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双方认可的标准,是一种严格的质量标准,车仆公司知道各个标准都有一定差异,因双方的协议期间为十年,所以严格的质量标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质量标准的认定完全正确且公平正义。二、合同第14条是对样稿的确认,主要是涉及外包装的约定,而外包装标识的标准就是cas141。即使按照薄膜公司所说的样品质量标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薄膜公司也应该对品质瑕疵负担保责任,即使交付的产品与样品一样,也应该符合通常的质量要求。三、因为薄膜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多种隐患,导致车仆公司被消费者投诉,投诉反映的问题与车仆公司委托检验的结果是一致的,且造成车仆公司大量的退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车仆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损失巨大。四、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含税,但经事后交涉,薄膜公司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薄膜公司开票的实际行动已经改变了当初的合同约定,且提供增值税发票是薄膜公司的法定义务,故薄膜公司不应要求车仆公司承担该部分税款。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涉案两份框架合同项下的主订单均约定订单所列条款内容均受该“主合同”(注:双方所签框架合同)的约束,凡本定购订单内容与“主合同”有冲突的地方,均以“主合同”为准。薄膜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不能依约向车仆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原因是车仆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车仆框架合同为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法拉特框架合同约定车仆公司代理薄膜公司法拉特品牌防爆膜产品,车仆公司根据该合同及其附件向薄膜公司定购该品牌产品,薄膜公司授权车仆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期10年期独家专卖市场经营销售权利等内容,该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样品标准还是需同时符合cas141标准及ga/t744标准。原审判决已对双方交易的产品需同时符合cas141标准及ga/t744标准作了详尽论述,本院二审不再赘述,薄膜公司一审庭审已明确确认其产品不符合cas141标准及ga/t744标准,故其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薄膜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仅有部分产品不符合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薄膜公司无法依约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其主张不能提供的原因是车仆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质量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框架合同及相关主订单、批次交付订单,薄膜公司向车仆公司返还主订单未履行部分的订金并承担退货责任,薄膜公司赔偿车仆公司仓租费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薄膜公司主张其返还的订金应扣除税款,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一审也未作处理,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152.38元,均由上诉人日光薄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