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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儿某。被告自2013年3月外出打工后,双方互无联系,被告也未回家看望子女,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及时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均到广东打工,双方不在同一工厂打工,双方联系减少,自2013年3月至今,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音信全无,遂诉至本庭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自2014年起双方再无联系。被告对原告未尽夫妻义务,对孩子未尽母亲义务,现已长达2年多时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音信全无,长期不探望、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孩子林某乙、林某丁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孩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健审判员 李华飞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