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连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连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连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3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尽义��,且常因生活小事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2014年5月14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