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如科与周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如科,经商。被告:周言宗。原告周如科与被告周言宗、季正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言宗偿付原告借款16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农历200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季正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周如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正品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周言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如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言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言宗曾向原告周如科借款数笔。农历2005年12月19日(公历200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言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如科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壹分半计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农历2007年4月19日(公历2007年6月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周如科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言宗向原告周如科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但因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62000元,系双方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折算后实际月利率为:162000÷160000×1.5%=1.51875%,未超过借款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言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如科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叶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