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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29号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段31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飞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文。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申请人与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与2014年6月14日分别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85.6万元与145.69万元,付款时间均为收货后60日。因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2014年11月17日广东卓维网络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方式,于2015年1月18日付款285.6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付款145.69万元,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自愿意承担以上合同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李文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付款保证书》上签字,同意对第三人的付款业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48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80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067台,单价:4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文价值480万元的财物,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同时查封担保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80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067台,单价:4500元)。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