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宋海艳与姜岩、宋连臣、哈尔滨市鑫广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海艳,姜岩,宋连臣,哈尔滨市鑫广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海艳(宋玲艳),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岩,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连臣,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广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永胜乡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宋连臣,经理。再审申请人宋海艳因与被申请人姜岩、宋连臣、哈尔滨市鑫广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海艳申请再审称,宋海艳与姜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收条上盖章和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宋怀庆已偿还姜岩100余万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申请对本案再审。姜岩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海艳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姜岩与宋海艳、宋连臣、鑫广晟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宋连臣、宋海艳、鑫广晟公司为姜岩出具的收条为证,宋海艳虽称其在收条上盖章和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鑫广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生效判决判令宋海艳、宋连臣、鑫广晟公司偿还姜岩借款1,870,0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宋海艳称案外人宋怀庆向姜岩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已偿还姜岩借款人民币100余万元,该数额应从姜岩主张的借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宋海艳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案外人宋怀庆向姜岩还款的17张存款凭条,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故宋海艳提交的上述存款凭条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存款凭条载明的日期均发生在宋海艳为姜岩出具本案收条之前,故该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综上,宋海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景学武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