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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邢冬云、刘德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邢冬云,刘德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尚云宏,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被告邢冬云,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德臣,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邢冬云、刘德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冬云、刘德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被告刘德臣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邢冬云的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邢冬云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于被告邢冬云生产经营性周转。被告刘德臣志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邢冬云的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邢冬云放款220,000.00元并开始计息。事后,被告邢冬云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邢冬云给付原告拖欠的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德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邢冬云、刘德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邢冬云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邢冬云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22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用于被告邢冬云生产经营性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还息、按户还款。被告刘德臣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邢冬云的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邢冬云的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邢冬云发放贷款2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冬云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每期按期还息,从2014年7月12日以后再未偿还本息,拖欠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邢冬云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冬云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德臣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冬云发放了贷款2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冬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冬云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德臣应按照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在被告邢冬云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其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德臣以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所有权人:刘德臣,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邢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