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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清娟与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娟,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清娟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史薇,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清娟与被告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忠、被告房平、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曹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顺林、许卫东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忠、被告房平、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娟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被告房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交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房平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55元(医疗费1094.3元{含助行器2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父亲张绍礼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元、原告母亲蒋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元、原告儿子陈旭骅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93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212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原告电瓶车拖车费及修理费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从交通事故记录的事实来看,被告房平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动车未让房平驾驶的右行的车辆先行,所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已支付10000元,同时对于医疗费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瓶车拖车费及修理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4分,被告房平驾驶苏L×××××轿车,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交叉路口,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32974.66元,其中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房平垫付22120.36元。被告房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用4200元。2014年7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房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5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坐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发生事故前是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原告2014年4月工资为2148元;5月工资为2337.79元;6月工资为3157.97元;7月工资为2314.80元;8月工资为2320.59元;9月工资为2232.71元;10月工资2340元;11月工资1953.60元;12月工资为2164.8元;2015年1月工资为2190.8元。被告房平是苏L×××××车辆的所有人。苏L×××××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房平为修理原告电动车发生费用810元。另查明:陈旭骅是原告女儿(200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张绍礼(1938年7月23日出生),母亲蒋如英(1938年6月6日出生),生育两子两女,夫妇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针对扣减10%非医保用药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提示,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房平苏L×××××车辆承保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974.66元(含被告房平垫付医疗费22120.36元和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费用24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15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3元/天计算60天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和房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计算80天计56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10天计600元,合计6200元(含被告房平已垫付的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73元,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单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7.92元,而原告此后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误工费的数额为1589.1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确有交通费存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房平垫付的电瓶车拖车费及修理费81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28581.8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用810元,合计120810元,超出部分7771.8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房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12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及电瓶车拖车费及修理费810元,合计27130.3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娟各项损失118581.81元。二、原告张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房平27130.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涌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人民陪审员  许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