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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62号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经六街原省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尚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乳品厂、大正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大庆乳品厂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000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03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由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欠款总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03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庆乳品厂给付代偿款项1303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1303万元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将违约金计算在本金之内,且2014年1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已将2000万元本金还清,故不应将130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且根据担保法规定,还款协议书约定大正房地产公司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应为6个月,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实体权利灭失。故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乳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大庆乳品厂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向出借人偿还共计3303万元。2、被告大庆乳品厂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303万元,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日2‰违约金。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该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于2014年1月6日全部还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债务向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大正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大正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与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中国银行1500万元汇款凭证各一份,共计3000万元。二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大庆乳品厂向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计300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6日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给被告大庆乳品厂汇款1500万元、通过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给被告大庆乳品厂汇款1500万元。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公司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与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乳品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大庆乳品厂向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6日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中盖章并证明借款3000万元已于2013年6月17日由原告代偿,至此原告已履行完保证责任。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本金2000万元已经还清,该证据证明问题与大正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2013年6月17日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原告公司职员宋军的名义通过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分别给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给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宋军偿还富裕县中汇公司款项可能系宋军偿还其他债务,与大正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1、2013年3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与孙秀华、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庆乳品厂向孙秀华、宋军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贷款利率是月35‰。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3月6日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万元汇款凭证二份。3、2013年3月6日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龙江银行给大庆乳品厂分别汇款25万元、975万元共计100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据2、3证明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大庆乳品厂400万元,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借给乳品厂1000万元,上述共计1400万元,包括在上述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之内。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大正房地产公司无关。对证据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首先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以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作为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承认本金为2000万元,违约金为1303万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追加举证的本金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大庆乳品厂未到庭,对原告第二次开庭举证的2000万元本金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六、2013年11月14日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共计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代偿完毕,该5000万元包含证据二中的2个1500万元,证据一中的2000万元。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一次开庭时已将案件事实查清,第二次开庭原告举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万元,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证人于大泳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大庆乳品厂、大正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大庆乳品厂、大正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303万元。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万元。还款后当天原告老板吩咐财务人员每隔一个月左右时间去二被告处索要欠款。也经常打赵传文手机××要钱。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每隔一个月去一次大正房地产公司。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去二被告处索要过欠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八、证人吴晓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大庆乳品厂、大正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欠原告3303万元。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万元。还款后当天原告老板吩咐财务人员每隔一个月左右时间就去二被告处索要欠款。也经常打赵传文手机××要钱。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每隔一个月去一次大正房地产公司。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质证该证人在案件事实上表述不清,既没有去过大庆乳品厂,也没有去过大正房地产公司,同时不知道手机号码的机主姓名,不能证明其向谁主张过权利,主张过哪笔债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与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大庆乳品厂从该公司借款各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同日,原告与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庆乳品厂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给被告大庆乳品厂汇款1500万元、通过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账户给被告大庆乳品厂汇款150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庆乳品厂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职员宋军通过上述两个账户分别向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两笔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至此,原告代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借款3000万元完毕。2013年9月16日,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与该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代偿,保证人已履行完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与孙秀华、宋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庆乳品厂从该二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月35‰,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为空白,无原告盖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3月6日,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给被告大庆乳品厂汇款4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大庆乳品厂发出委托付款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大庆乳品厂于2013年3月6日收到借款共计5000万元,以上款项本息均由原告代偿完毕,现委托被告大庆乳品厂将部分代偿款3000万元汇入指定公司账户,汇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大庆乳品厂、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大庆乳品厂向孙秀华、杨家凤、宋军、张秀艳、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黑龙江天翼药业有限公司、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均由原告担保;2、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庆乳品厂不能归还借款,原告代大庆乳品厂向上述出借人偿还借款20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03万元,对此被告大庆乳品厂认可确认;3、被告大庆乳品厂承诺按期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3303万元,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三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大庆乳品厂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万元。被告大庆乳品厂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03万元。二、如被告大庆乳品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三、如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被告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3303万元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6日,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借款2000万元,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盖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德才签名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6日余额本金贰仟万元全部收到,本金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原告代偿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与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000万元保证合同、原告向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0万元汇款凭证及富裕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出具的原告已代偿借款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3000万元借款。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给被告大庆乳品厂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2000万元借款,以上共计代偿5000万元。二、原告诉请代偿的1303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大庆乳品厂代偿5000万元本金,被告大庆乳品厂、担保人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也认可原告代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1303万元违约金,故能够认定1303万元违约金系5000万元本金基础上形成,该1303万元违约金系原告代偿且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也同意偿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1303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给付代偿款,故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代偿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的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违约并未偿还原告代偿的1303万元款项,该笔1303万元系原告代偿款,并已实际支付给债权人,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亦同意自愿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以1303万元为本金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大庆乳品厂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万元。被告大庆乳品厂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03万元。因二被告未在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代偿款130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其中的1000万元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303万元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3万元;二、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代偿款30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三、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