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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同垒与王志英、周苓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同垒。被告王志英。被告周苓苓。被告宋树良。原告张同垒诉被告王志英、周苓苓、宋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英、周苓苓、宋树良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垒诉称,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计14000元,共计5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顺延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英未答辩。被告周苓苓未答辩。被告宋树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王志英写下借条,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张同垒叁万陆仟元,¥36000元,借款人:周苓苓,王志英,宋树良,月息3分,2013年10月8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清偿。被告王志英、周苓苓、宋树良向原告张同垒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未超出国家规定利率,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英、周苓苓偿还原告张同垒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志英、周苓苓、宋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吕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