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某与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和杨某甲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六年后,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夫妻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多次争吵,2014年5月25日杨某甲及其母亲在龙某父母家时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随后带其母离开,至今再未回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龙某父母家生活,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独立生活,婚生子由龙某带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龙某在地处株洲市的中国XX动力机械研究所从事非航空产品部企业管理副主管,每月实际工资2700多元,绩效每季度2000至3000元,年终奖1万至2万元。杨某甲在株洲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度全年应得工资收入93834.63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净发工资为71742.58元。龙某与杨某甲婚后于2014年3月购买了湘A×××××号福克斯汽车(目前该车登记在杨某甲名下,购买价131900元),双方庭审中认可该车现价9.3万元,为了购买该车向龙某父母借款5万元,其他款项系以杨某甲名义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9万元支付,截止开庭之日,杨某甲已经还款28464.91元,现在尚有贷款余额61535.09元未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杨某甲系自主恋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合,龙某现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也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杨某乙,现尚在哺乳期内,且龙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离婚后小孩由龙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杨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宜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结合长沙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现工作单位地均在株洲等实际情况;三是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收入及财产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当年的收入或其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的比例为其收入的20—30%。本案中龙某和杨某甲均在株洲市内工作,杨某甲的收入相对较高,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标准可在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增加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346元标准(每月大约1862元,父母双方每人应分担931元)并参照杨某甲的年收入71742.58元的25%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杨某甲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400元和医疗费300元,抚养费共计1700元,抚养费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于龙某另行要求单独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以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不妨碍今后在必要情况下被抚养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金额。对于共同财产车辆的分割,婚后偿还按揭贷款部分,不论是由杨某甲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夫妻双方收入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本案中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湘A×××××号福克斯轿车(双方认可现价值93000元)离婚后归龙某所有,龙某应当找补车辆现价值的40%即37200元给杨某甲(即龙某实际分得车辆现价值的60%),因购买该车辆产生的债务双方应各偿还一半,因购车所欠龙某父母的借款5万元宜由龙某偿还,尚未偿还的该车车贷61535.09元宜由杨某甲偿还,因杨某甲多承担了部分共同债务,龙某应找补杨某甲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差额11535.09元的一半即5767.545元。以上车辆价值补偿款和共同债务差额补偿款共计42967.545元(37200元+5767.545元)应由龙某找补杨某甲,龙某可从杨某甲应当支付给龙某的前25个月的小孩抚养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龙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由龙某抚养成年;三、由杨某甲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龙某给付杨某乙的小孩抚养费,自2014年12月1日起付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四、杨某甲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每月探望杨某乙一次,龙某必须予以协助;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湘A×××××号福克斯轿车离婚后归龙某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龙某父母的借款5万元离婚后归龙某偿还,因购买该车所欠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余额61535.09元由杨某甲偿还,车贷还清后由杨某甲协助龙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六、由龙某向杨某甲支付车辆价值补偿款项和双方所承担共同债务差额补偿款共计42967.545元;七、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以上判决第三项中前25个月的抚养费与第六项款项相互抵消后杨某甲实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龙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定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龙某负担。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综合婚生子杨某乙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过程、生活环境,以及龙某在事业单位的工作环境、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幼儿成长期的关爱等因素,双方离婚后判决小孩由龙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一审判决婚生子每月抚养费标准明显过低,不符合小孩实际生活所需的费用标准,望二审提高抚养费。同时,一审判决每月教育费400元、医疗费300元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二审改为“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折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针对龙某的上诉答辩称:一、龙某的性格和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某的上诉请求。杨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小孩杨某乙由龙某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请求二审判决婚生小孩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二、小孩的抚养费应当按小孩的实际费用、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综合考虑确定。按照龙某和杨某甲的固定工作地点株洲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看,一审判决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700元明显过高。三、一审判决杨某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17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杨某甲的探望权为每月一次,明显不公。探望小孩是杨某甲的责任和权利,每周一两次是合理合法的。五、一审判决对共有车辆的分割明显不公。杨某甲对离婚并无过错,但一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却少分20%给杨某甲,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龙某针对杨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孩子抚养费认定过低。二、对于探视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期间,龙某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医药费票据以及病历,拟证明龙某为小孩杨某乙花费医药费3687元,杨某甲应承担。杨某甲质证称:对该部分费用是否是孩子杨某乙必要的医疗费有异议,且该证据恰恰证明龙某及其父母不适合抚养孩子。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结束后又偿还了五期贷款。龙某质证称:对该还款记录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杨某甲还车贷,龙某承担父母的债务,其实债务已经平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龙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及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的问题。(一)对于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由于龙某与杨某甲的婚生小孩杨某乙在双方离婚时未满两周岁,且龙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也无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小孩杨某乙由龙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二)对于探望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杨某甲有探望小孩杨某乙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杨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应确定每月两次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对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查明事实,杨某甲在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全年应得工资收入93834.63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净发工资为71742.58元,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400元和医疗费30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因此,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对抚养费认定过高依据不足,龙某上诉要求提高抚养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另,龙某要求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折半承担,本院认为,考虑到教育费和医疗费是小孩成长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上述抚养费支付标准不妨碍子女今后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审判决对教育费和医疗费处理亦无不当。但由于原审判决将杨某甲在一审开庭之日之前偿还的车贷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因此,龙某在该期限内为抚养婚生小孩杨某乙所支出的费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支付,故杨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也应确定为一审开庭之日,即2015年2月9日,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从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龙某分得双方共有车辆的6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部分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甲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龙某给付杨某乙的小孩抚养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某甲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每月探望杨某乙两次,龙某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杨某甲应支付给龙某的抚养费和龙某应支付给杨某甲的补偿款项相抵后,杨某甲实际应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龙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龙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龙某、杨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