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廖彦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荣荣制衣(��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静珍。委托代理人叶宝,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彦敏。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起诉在先列为原告,廖彦敏起诉在后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宝、被告廖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3日。二、工作岗位:办房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四、工资标准:被��主张其工资由底薪8505元、固定津贴4000元及班组奖金400元构成,底薪部分是银行转账,其他部分是现金支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905元。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由正班工资、加班费及奖金、电话补贴(5元)、餐补(300元)、房补(100元)等项目构成,其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深圳市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正常出勤的应发工资均为8505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其中现金部分为900元或950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以“工资”名义存入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或载明“工行”的工资数额相符,每月均有200元至7000元不等的现存记录,被告称《银行流水明细》中现存部分显示的金额即为每月的津贴,系其从原告处领取���款后存进其个人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予以认可,主张被告的每月工资为8505元,其基本工资、加班费及每月奖金固定为8100元,另外每月固定的电话补贴、餐补、房补共计405元,但是不存在4000元津贴以及400元班组奖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有效证明其银行流水中的“现存”金额是从原告处领取“固定津贴”和“班组奖金”后存入银行,其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固定津贴和班组奖金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固定津贴4000元和班组奖金400元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的《2015年1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核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422.81元[(8179.16元+8494.28元+7855.2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8505元)÷12个月]。五、离职时间及原因: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很难安排其他岗位或工作给你等”为由向被告出具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确认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主张因订单减少,工作长期不饱和,被告所在部门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在决定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前,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岗一事,被告不同意,并到山厦村委进行投诉,双方在该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其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辞职人员名单》、《2015年辞职人员名单》、张某等52名员工的《辞工申请表》、《关于张某红工作调动的通知》、《工作调整通知》、《厂长邮件》、《客户破产新闻网页》、《张某记过处分》、《2014-2015纸样出错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2014年辞职人员名单》、《2015年辞职人员名单》、张某等52名员工的《辞工申请表》、《关于张某红工作调动的通知》、《工作调整通知》、《张某记过处分》、《2014-2015纸样出错明细表》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的签名,而《厂长邮件》及《客户破产新闻网页》是通过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的数据电文证据,未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但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再行裁减人员,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合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原告未���就其作出的辞退行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零19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422.8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536.86元(8422.81元×3个月×2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剩下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原告辩称,公司规定主管级别的人员每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被告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休18.8125天年休假,该休假天数已超过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请假单》显示,上述期间,请假类别为年休假的天数为9天。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请假单》上的内容除“厂长/经理签名”一栏非其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填写,其中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8日的5天假期,原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发放其工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请假单》。据此可知,原告已安排被告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9天,且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上述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而原告确认其处给予被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2014年度剩余2天的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本院以被告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日工资101.75元[(1808元+5元+300元+100元)÷21.75天]为基数计算被告2014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3.50元(101.75元×2天)由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0天(42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被告主张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具体到本案,按胜诉比例,原告应承担被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584.71元[(50536.86元+203.50元)÷(77430元+12905元+7820元)×5000元]。八、申请仲裁���间:2015年3月20日。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9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年假工资差额7820元;4、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536.8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584.7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36.86元;2、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203.50元;3、不用支付被告律师费2584.7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被告诉讼���求:1、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30元;2、请求原告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905元;3、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20元;4、请求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廖彦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536.86元;二、原告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廖彦敏2014年度2天的带���年休假工资差额203.50元;三、原告荣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廖彦敏律师费2584.71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