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勇军与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宋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官渡古镇花鸟市场。投资人温成凤。诉讼代理人陈顺,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勇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德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宋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勇军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49855.06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73600元、护理费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06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夜,原告与朋友覃乃军等人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官渡区珥季路官渡古镇花鸟市场的韵涛.清枫唱晚KTV166号包房唱歌。期间原告与其他朋友出去吃烧烤,留下覃乃军一人在包房。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与其他朋友吃完烧烤,原告返回到清枫唱晚KTV。当原告走到166号包房门口时,因覃乃军在包房内砸酒瓶,与服务人员发生冲突,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赶来制止。原告听到包房里面传出打烂瓶子的声音,打开包房门准备进去时,被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打倒在地受伤。覃乃军随即报警,官渡公安分局官渡派出所出警处理此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送往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胸第2、3前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住院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勇军系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向内凹陷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情鉴定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官渡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提起自诉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16269.0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4941元(81元/天×61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40000元(酌定每月误工费5000元,住院61天及出院后全休半年)、营养费3000元(酌定),合计119832.0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及其朋友到被告经营的KTV唱歌消费,原告的朋友在包房内砸酒瓶,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去制止,遇原告回包房,被告工作人员误以为原告闹事而将原告打伤。此次纠纷因原告朋友砸酒瓶引发,但其朋友的过错不能归结于原告,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打伤原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的医疗费用16269.0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4941元,符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昆明经商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需要,住院61天,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医嘱休息半年,酌情认定其每月误工费5000元,误工8个月,合计4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9832.0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勇军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19832.06元;二、驳回原告宋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缘由是被上诉人欲侵犯上诉人女性服务员,上诉人更换为男性服务员后,被上诉人不满后便对被上诉人的男性服务员进行辱骂,并砸摔KTV内物品。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过第二次鉴定,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不需后期治疗费,而一审判决以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错误,且同时认定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系重复判决。另外,一审判决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纳税证明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系农业户籍人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勇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因他人与上诉人的员工发生纠纷,上诉人的员工误以为被上诉人参与闹事进而错误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闹事者,是受害者。另外,两次鉴定结论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因两次鉴定时间间隔太长,第一次鉴定需要后期治疗费,而第二次鉴定时被上诉人已经治疗完毕,故鉴定结论才不需要后期治疗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故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不高;被上诉人也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昆明长期生活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4000元提出异议,对以上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上述异议费用部分将在说理部分阐述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对覃乃军及上诉人的员工李艳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系覃乃军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打伤的情况,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争议的后期治疗费。被上诉人第一次鉴定时,结论为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相隔半年,且距被上诉人受伤近一年,此时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已愈合、不需继续治疗符合常理;但在两次鉴定之间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也必然为治疗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与第一次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结论也相吻合,且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也一致,故一审判决支持后期治疗费40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关于同时支持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系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鉴定费,因第一次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均是被上诉人为明确伤残情况、确定相关损失的合理支出,故均应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正确,上诉人对此项费用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广鼎铭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在昆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同时,因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常理,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1元,由上诉人昆明韵涛娱乐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