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吕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1,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吕某诉被告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年××月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和被告都是再婚,所以结婚仓促,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结婚后也没有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儿子祝某2降生后,被告自私、懒散的性格更加显现,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2013年5月我回娘家住满月,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和孩子,还侮辱谩骂我。我于2014年3月28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一直和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冷淡恶化。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再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某1未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曾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祝某1的父亲祝计省调查了祝某1的情况:主要内容为:现我也不知道祝某1去哪里了,村里同龄人都问了,说是去外地打工了,也不知道去哪了。祝某1也没有联系过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广宗县东召乡后魏村村委会调查了被告祝某1的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祝某1,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该本人常年在外,无法联系,村里集体活动也没参加过。上述调查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证明被告祝某1外出期间,外出后再无联系,常年在外,不知去向,双方分居近两年,(2014)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祝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7月9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祝某1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祝某1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祝某1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作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联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而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多,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近两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子女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为宜,待被告地址明确后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和房屋等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待被告地址明确时,以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审理中,被告祝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祝某1离婚;二、婚生子祝某2由原告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