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住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出租屋。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宾馆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5.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重25.70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70克。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宾馆大厅被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5.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黄某某的疑似毒品“冰毒”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联安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情况,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大道宾馆大厅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3小袋(重量25.70克)。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陆丰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5.陆丰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辖区居民黄某某,男。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经查,尚未发现该员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黄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黄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3小袋,净重计25.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3月27日23时50分,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试剂对被检测人黄某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12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25.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本身患有高血压症,因听信他人的话,讲吸食“冰毒”能治疗高血压,就于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每天吸食一次,每次一小袋。由于我的毒瘾较大,我就想到一次性购买300元“冰毒”方便自己吸食。我的毒品是向陆丰人“某智”购买的。2015年3月25日,我在陆丰甲子镇以每克“冰毒”15元的价钱,向“某智”购买了“冰毒”,一共付给“某智”300元,由于我和“某智”相识,本来300元只能购买20克“冰毒”,“某智”就多送了10克给我。至2015年3月27日20时许,我在海丰县附城镇宾馆大厅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从我身上缴获向“某智”购买的3小袋“冰毒”。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重25.7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