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万义武与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义武,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万义武,个体工商户。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向文曲,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万义武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满华、人民陪审员杨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义武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一次性购买复合肥320包,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每包135元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复合肥款43200元。被告于2011年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232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原告万义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7日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元未支付。2、原告万义武经营门店的营业执照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门店经营复合肥的合法性。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万义武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经营凭证,能够证实原告门店经营范围包含化肥销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有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财务印章,且能够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原告万义武经营的门市部一次性购买复合肥320袋,共16吨,双方约定按照当时市场销售价格135元/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2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3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万义武复合肥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该欠条由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文曲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后原告万义武向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催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所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原告万义武经营的门店购买复合肥,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对未付清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万义武支付欠款。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义武欠款共计人民币2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兴山县大丰收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公告费用600元,由原告万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满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