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雷广文与王新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广文,王新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雷广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仰川,男,汉族。被告王新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学,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蔺保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原告雷广文与被告王新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广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王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广文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步行于渭南防洪大堤龙背永丰段时,被告王新社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临渭交警大队(2014)第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181570.68元(含被告王新社支付的1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A5P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社,事故后其给原告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及每月工资情况,误工费每天计算100元;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已送达给当事人;3、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新社系该车车主,被告主体适格;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景天物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时间;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对医疗费票据中9张票据(证据第27、28、29、30、31、32页)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认可,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均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可100元,证据6不认可,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护理期限过长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系手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新社质证对证据1中身份证认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证明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内容与常理不符,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没有处方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认可。被告王新社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雷广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新社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新社驾驶陕A5P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渭河防洪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渭河防洪大堤龙背永丰段时,与路南隔离墩碰撞后发生侧翻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雷广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雷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广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雷广文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髁上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38346.38元(其中被告王新社支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告雷广文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4、护理期为120日。另查,事故车陕A5P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9824.68元,其中住院治疗花费38346.3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有门诊票据15张共计1478.3元,被告认为无门诊病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确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97464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所在单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公司基本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464元(24366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100元×2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故误工费2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故护理费9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认定400元。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4548.68元(含鉴定费3600元)。本起事故被告王新社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陕A5P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6元。下余医疗费2982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下余误工费20464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4548.68元由被告王新社承担,赔偿时扣减被告王新社已付的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广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6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新社赔偿原告雷广文下余医疗费2982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下余误工费20464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4548.68元(赔偿时扣减被告王新社已支付的10000元)。三、原告雷广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王新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