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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凤兰与刘小红、胡娄民、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杨凤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定红,系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红,男,汉族。被告胡安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88号。诉讼代表人刘守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80号。诉讼代表人刘启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凤兰与被告刘小红、胡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小红、胡安民、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兰诉称,被告刘小红为鄂DG90**轿车车主和驾驶员,被告胡安民为鄂DC12**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小红驾驶鄂DG90**轿车载原告杨凤兰和案外人胡先娥沿毛市镇中心街道隔离花坛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胡安民驾驶鄂DC12**自卸货车车主由西向东行驶,因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二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鄂DG90**轿车上乘客即原告杨凤兰、胡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小红、胡安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34.4元(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小红、胡安民共同承担。原告杨凤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证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刘小红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车主身份;证四、被告胡安民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车主身份;证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和医嘱情况;证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证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金额和护理时间;证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支出金额;证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胡安民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证十一、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小红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刘小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刘小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保单1份,证明被告刘小红为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和其车辆行驶资格;证三、发票1份,证明被告刘小红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胡安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他向原告垫付了10000,要求返还。被告胡安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杨凤兰和胡兵峰向被告胡安民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垫付的费用金额;证二、交强险保单,证明其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7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从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被告胡安民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其他损失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小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胡安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被告胡安民、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对被告刘小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对被告胡安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小红对被告胡安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他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九,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它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对被告胡安民的二份证据,虽与被告刘小红无关,但它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小红驾驶鄂DG90**轿车载原告杨凤兰和案外人胡先娥沿毛市镇中心街道隔离花坛北侧由东向西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被告胡安民驾驶鄂DC12**自卸货车沿隔离花坛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刘小红左转弯时,胡安民避让不及,导致胡安民所驾车辆前部与刘小红所驾车辆右部相碰撞,造成鄂DG90**轿车上乘客杨凤兰、胡先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安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凤兰、胡先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护理时间180天。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9116.43元,护理费为1282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为3491元(26008元/年÷365天×98天×50%),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7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72392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安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小红为其鄂DG90**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内含“车上人员乘客险10000元/座”,系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胡安民为其鄂DC12**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这两车本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刘小红、胡安民已分别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和“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凤兰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小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安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小红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安民按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刘小红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胡安民和中华财险江汉油田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兰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63976元,被告胡安民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0000元返还给被告胡安民,余款53976则付给原告杨凤兰。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凤兰各项物质损失款5891元{(72392元-63976元)×70%}。三、由被告胡安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凤兰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525元{(72392元-63976元)×30%}。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胡安民负担830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82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俊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慧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