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芳,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2日,二原告与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安置二原告房屋两户,一户64平方米,一户52平方米,另安置被告陈某某52平方米付号一户。2012年6月1日,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互换协议,二原告以64平方米房屋与二被告52平方米房屋互换,互相不给予补偿,如果动迁分房实际面积增大,互换的2户房屋增加平米费用由二被告支付,64平方米房屋取得的��房补助费用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到动迁部门领取,双方实际取得大票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过户的各种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协议签订不久后,二原告分得细河区66.42平方米楼房一户和55.5平方米楼房一户,被告陈某某分得55.5平方米楼房一户。分户后,二被告将66.42平方米的房屋占为己有,却违反约定不将其分得的55.5平方米楼房给付二原告,且占有二原告的动迁奖励钱680元、附属物补偿款17500元、动迁房屋补偿款14600元及动迁房屋期房房租18000元和房租损失2400元不给付二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互易房屋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履行上述协议,立即给付二原告细河区房屋,立即给付二原告该房屋的房契、发票等所有材料;3、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动迁补偿款50780元;5、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房屋租金损失240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张某某诉称:同意原告陈某某意见。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被答辩人的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答辩人陈某某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住宅动迁,动迁部门协议安置原告陈某某、张某某64平方米房屋一户、52平方米房屋一户,安置被告陈某某、赵某某52平方米付号房屋一户。2012年6月1日,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的64平方米房屋一户与二被告的52平方米付号房屋一户互相交换,二原告将64平方米的房屋(不包括地下室)给予��被告,二被告将52平米房屋给予二原告,互相不给予补偿,如动迁分房实际平米增大,互换两户房子增加平米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支付,64平米房屋所得住房补助费用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到动迁部门领取,原被告实际取得大票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应该互相配合,办理过户需要的各项费用,均由二被告全部支付……。2012年6月16日,动迁部门实际交付二原告66.42平方米房屋一户、55.5平方米房屋一户,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600元、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7500元,合计人民币32100元,其中66.42平方米的房屋应交纳房款1573元、其他费用11888元(包括仓房款4320元),合计人民币13461元,其中55.5平方米房屋应交纳房款30610元、其他费用6906元,合计人民币37516元,该两户房屋补偿款合计32100元由二被告领取,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合计50977元均由二被告支付(���括仓房款4320元),二原告将66.42平方米房屋交付二被告占有、使用。2014年12月17日,动迁部门实际交付二被告55.5平方米付号房屋一户,给付二被告补助、补偿款人民币21620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偿月数为51个月、18个月补助金额1620元,即每月90元、超过18个月补助金额19800元,即每月600元,该房屋应交纳房款64750元、其他费用2815元,合计人民币62315元,均由二被告交纳,该房屋二被告未交付二原告使用。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交纳房屋费用。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回迁户房款、其他费用、补助补偿款明细表三份、协议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均主张履行该协议书,故原、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安置二原告的66.42平方米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安置二被告55.5平方米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需要的各项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现二原告已经将66.42平方米房屋及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将55.5平方米的付号房屋及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二原告,并且原被告互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动迁部门给付二原告的住房补偿款人民币14600元应归二原告所有,该款已由二被告领取,故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住房补偿款14600元。附属物补偿款17500元系对二原告所有的附属物的补偿,故该款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领取了该款,应将该17500元返还二原告。二被告缴纳了66.42平方米的房屋房款1573元、其他费用11888元(包括仓房款4320元)及原告所有的55.5平方米房屋的房款30610元、其他费用6906元,二被告同时缴纳了55.5平方米房屋的房款64750元、其他费用2815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坐落于龙畔家园66.42平方米的房屋的房款人民币1573元、其他费用11888元及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房屋的房款64750元应由二被告缴纳,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房屋的其他费用2815元及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房屋房款30610元、其他费用6906元,合计人民币40331元应由二原告缴纳,二原告已经给付二被告人民币10000元,故二原告应给付二被告人民币30331元。因原被告约定仓房归二原告所有,故仓房款4320元应由二原告缴纳,故二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仓房款人民币4320元。二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将坐落于龙畔家园66.4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二被告所有,根据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将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二原告所有,而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动迁部门于2014年12月17日才交付二被告,因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坐落于龙畔家园66.42平方米的房屋已交付二被告所有,所得收益归二被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600元/月×30个月)应归二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7日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由动迁部门交付二被告,但是二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2400元(600元/月×4个月)��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动迁奖励5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动迁奖励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二、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所有,坐落于龙畔家园66.4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将坐落于龙畔家园55.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互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7849元(14600元+17500元-40331元���10000元-4320元+18000元+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