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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平与谢江水,简万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简万涛,谢江水,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罗平,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简万涛,男,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江水(系被告简万涛之妻),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洪,男,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平诉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程程、人民陪审员马学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李洪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夫妇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简万涛、谢江水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简万涛后,被告简万涛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9月18日,被告简万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找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简万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李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被告简万涛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如未按时偿还,即从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李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简万涛后,被告简万涛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简万涛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简万涛仅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均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还失去了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7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李洪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简万涛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罗平已按约向被告简万涛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李洪为该笔借款保证人;4.借款协议及简万涛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简万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罗平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李洪为该笔借款保证人;5.承诺书,证明保证人李洪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代简万涛偿还借款7万元,至今未兑现的事实。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简万涛给原告罗平出具《借条》一张找其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平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民:壹拾万元,借期为十天,于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以XXX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方,且出借方有权提交司法程序,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双方对本协议完全知晓并无任何异议,完全遵守本借条协议内容。借款人:简万涛,身份证号:XXX,谢江水,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担保人:李洪。”,同时,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李洪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罗平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简万涛、谢江水,被告简万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签字捺印。2014年9月10日被告简万涛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简万涛向原告罗平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满后,乙方(被告简万涛)如未按时偿还,应从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洪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如乙方(被告简万涛)未按时归还甲方(原告罗平)借款,丙方(被告李洪)将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将2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简万涛后,被告简万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简万涛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兹有李洪向罗平承诺【(原简万涛向罗平借取70000元(柒万元整)】由担保人李洪暂时归还并且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备注:其中50000元(伍万元整)由李迎美直接付给罗平【李迎美欠李洪的50000元(伍万元整)】;剩余20000元(贰万元整)由李洪承担支付。(备注:如资金原因在3月10日前未完全支付,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洪承担)。承诺人:李洪。2015.2.25”。之后被告李洪未按承诺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7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李洪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简万涛、谢江水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下的为5.60%,即月利率为4.1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日,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找原告罗平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签名确认,同时有被告简万涛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即对所借款原告款项负有偿付之义务,扣除被告简万涛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的50000元,被告简万涛、谢江水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在《借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简万涛2014年9月18日找原告罗平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简万涛给原告罗平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简万涛即对所借款原告款项负有偿付之义务;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洪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第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每月1167.60元(70000元×4.17‰×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万涛、谢江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1167.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罗平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李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简万涛、谢江水、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简万涛、谢江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兵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人民陪审员  马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喻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