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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曲靖市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庄福东,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重庆云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福东,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认识,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照顾家庭,对老人不孝敬,甚至对我大打出手。从2015年2月我们已经彻底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忱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某��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她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事实;2、我与原告是经过一些困难才走到一起的,有感情基础;3、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矛盾,我对待原告父母也很好,我从来也没打过原告;4、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付忱。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经常因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在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